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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芯元诉周大黔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芯元,周大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郭芯元,男,汉族,1991年9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大黔,男,1985年4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章平,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北路**号。负责人:周晓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芯元与被告周大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家钢、被告周大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向某某行至湄黄线124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黄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大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某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是贵H*****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向某某均由亲人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了向某某的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在2014年3月1日作了伤残鉴定后,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治疗未结束,故提出撤诉,黄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为取出钢板,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37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84.29元(其中周大黔支付5,000.00元);2、鉴定及检查费725.92元;3、误工费43,359.14元;4、护理费38天×123.05元=4,675.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1,900.00元;6、营养费15,180.00元;7、交通费22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02,445.2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后,再按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大黔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20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28天,计588.00元;营养费以医院医嘱为准。我只承担医疗费15,385.72元,其他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我公司已尽了赔偿义务;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因原告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向某某,当天22时30分许,当车行至湄黄线124KM+300M处,被告周大黔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从对向行驶过来,因周大黔未按标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芯元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某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是贵H*****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亲人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及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广泛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每月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郭芯元于2014年10月28日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1日对原告郭芯元的损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标准。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9,122.46元,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015.13元。另查明,贵H*****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黔赔垫付了郭芯元的医疗费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向某某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大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向某某18,172.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周大黔的驾驶证、贵H*****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付某某的行驶证、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发票2张,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张,本院(2013)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公司付款凭证1张(打印件),周大黔付款凭证4张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大黔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从对向行驶过来,未按标线占道行驶,致使与原告的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大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芯元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芯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因其提交的编号为No1385274票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系孤证,对此不予认可。对另外三张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即郭芯元医疗费为33,137.5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对其误工本院支持其两次住院共38天,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0,850.00元/年计算,即30,850.00元/年÷365天×38天=3,211.78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因其鉴定未达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度标准计算其住院38天,应为28,224.00元÷365天×38天=2,938.39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第二次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其38天,即80元×38天=3,04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票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未达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芯元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3,137.59元;二、误工费3,211.78元;三、护理费2,938.3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五、营养费3,040.00元;六、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44,327.76元,扣除周大黔已经支付的5,000.00元,郭芯元的损失为39,32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扣除已赔付给向某某的18,172.00元),应由贵H*****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芯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贰拾柒元柒角陆分(¥:39,327.7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2.00元,减半收取40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郭芯元负担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福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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