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彭配群与晏选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配群,晏选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彭配群,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特别���权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选集,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配群与被告晏选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鸣、被告晏选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配群诉称,2013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晏选集驾驶湘B5B8**号小车沿荷塘大道行驶时,遇原告彭配群驾驶无牌立马电动车同向行驶,小车与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彭配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选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配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起初未引起重视,未行特殊处理,后觉得疼痛于2013年12月13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月20日,因双下肢抽搐等症状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原告产生了焦虑及抑郁,经常需要服用药物及通过心理疏导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7636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配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晏选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晏选集的主体资格;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湘B5B8**肇事车辆所购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6、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株洲市三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8、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所减少的损失的事实;9、房屋租赁协议、月塘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10、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院费的事实;11、门诊首页及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门诊费的事实;12、村委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唐美林由原告彭配群和彭孟元共同赡养的事实。被告晏选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晏选集已经垫付了4185.92元的医疗费。被告晏选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4185.92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晏选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2、如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合理损失(核减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4、被告晏选集为原告垫付预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晏选集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病历、医药费票据后,双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给予保险理赔,该费用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晏选集与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不应纳入在本案的审理范围;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两被告质证对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株洲市三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株洲市三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在株洲市三医院的住院病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2,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供本院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中株洲市三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株洲市三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株洲市三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选集驾驶湘B5B8**号小车沿荷塘大道行驶时,遇原告彭配群驾驶无牌立马电动车同向行驶,小车与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彭配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彭配群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664.41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531.84元,原告出院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96元。2013年11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选集驾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妨碍了正常行走的行人,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配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彭配群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彭配群2013年11月28日的损伤依照GB18667-2002《���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属于拾级伤残,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六条属于轻伤,伤后治疗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被告晏选集系湘B5B8**号小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晏选集垫付4185.92元。还查明,原告彭配群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市居住、务工,在株洲市荷塘区香满天食府从事服务员工作,其母唐美林系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被抚养,抚养人有原告彭配群、彭孟元、彭孟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彭配群与被告晏选集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被告晏选集驾车时,注意安全不够,妨碍了正常行走的行人,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配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选集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彭配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彭配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彭配群受伤后在���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664.41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531.84元,原告出院后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196元,合计639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9天=2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元(计算方式为:9天×1人×100元/天=900元);4、交通费:对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全休叁个月,原告彭配群在株洲市荷塘区香满天食府从事服务员工作,本院按湖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45.50元(计算方式为:30182元/年÷12×3个月=7545.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彭配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市居住、务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计算方式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原告彭配群的母亲唐美林系农业家庭户口,需要被抚养,抚养人有原告彭配群、彭孟元、彭孟辉兄妹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1.5元(计算方式为:6609元/年×5×10%÷3=1101.5元),合计4792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彭配群的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属实,故本院认定鉴定费300元;9、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有饮食营养的记录,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517.25元。(三)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湘B5B8**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8217.25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3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7545.50元+残疾赔偿金47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8217.2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晏选集予以支付,现被告晏选集已经垫付医疗费4185.92元,对于超出部分3885.92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司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4331.33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彭配群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款64331.33元;二、驳回原告彭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晏选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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