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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烟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英文名称:ILLVASARONNOHOLDING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瓦雷泽省萨罗诺市阿基米德路***号,邮编21047。(英文地址:Saronno(VA)VIAArchimede,243CAP21047)。法定代表人:ReinaAugustoMaria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南,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永良,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管理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明、乔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本案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确认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此其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也不能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意大利意迩瓦萨隆诺控股股份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当法院已经受理、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发生时,若该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是一家意大利公司并且所有补正材料必须重新经过海外公证认证全套程序,同时所有外文材料必须经过翻译公司重新翻译,上诉人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重新准备相关材料。中国驻意大利米兰领事馆于2014年8月4日将上诉人需要补正的资料重新进行认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领事签发。上诉人在安排由法院指定翻译公司翻译后可以马上递交全部经公证认证后的补正资料。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的时间发现他们的代理手续不符合规定,因此,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确实没有经过上诉人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因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起诉材料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托交的材料,未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经有资质翻译机关翻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但未指定期间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ReinaAugustoMaria的护照复印件、上诉人企业登记材料等并经过意大利公证员公证并由中国驻意大利使馆认证,其提交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亦经公证、认证,并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一审法院未指定期间责令其补正或者更正,即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