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42号原告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青秀。委托代理人吴荣国。被告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逸。原告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596元。后被告支付过5,000元,并言明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债款,但至今未付。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96元;2、判令被告支付1年利息,利率按总金额的1.5%计算。审理中,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而是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3月25日、4月16日、9月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灰板。前三次供货时原告亦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8,596元,并计划从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支付过5,000元。2013年10月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均于发货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灰板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按还款计划支付第一个月的5,000元,至今仍拖欠其余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4.50元,由被告上海茂融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