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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康伟明、王金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康伟明,王金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西五路(电信小区)法定代表人:薛恒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伟明,男,回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小林,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林,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康伟明、王金林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佳境旅游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境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恒涛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忍、王建民,被上诉人康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南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与被告王金林2011年10月22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金林将其10000㎡土地、地面建筑物1179.6㎡转让给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价款为1200万元,被告王金林配合原告佳境旅游公司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王金林2011年11月20日将房屋土地交付给原告佳境旅游公司,并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中证人为李成娃。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将全部转让款1200万元通过中证人李成娃交付给被告王金林,被告王金林向原告佳境旅游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王金林通过中证人李成娃将涉诉的房产及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佳境旅游公司。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于2012年l月5日持相关材料在华阴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变更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登记为原告佳境旅游公司所有,并颁发了产权证书。审理中查明,本院在执行康伟明与王金林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渭中法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金林所有的位于华阴市华山索道路口约15亩土地及地面所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渭中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佳境旅游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又查,涉诉的土地因被告王金林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在执行中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王金林与对方当事人执行中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华阴市人民法院以(2011)阴法委执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1月9日予以解封,涉诉的土地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8日之间无人民法院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与被告王金林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虽然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但被告王金林及时履行了义务,使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已经得到实现,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裁定予以解封,在涉诉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己无纠纷之后,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与被告王金林才对合同进行实际履行,且原告佳境旅游公司无过错,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与被告王金林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佳境旅游公司已取得涉诉土地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用涉诉土地,故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佳境旅游公司要求确认己实际占有的10000㎡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因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故原告佳境旅游公司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审理中停止对查封的标的物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王金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伟明辩称,原告佳境旅游公司与被告王金林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签的,属无效合同之理由,不属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林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二、原告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涉诉的位于华阴市华山索道路口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王金林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王金林负担80元。佳境旅游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收条、房产证,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是该案10000m2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一审判决第二项也判处被上诉人王金林应予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一审判决却没有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占有的10000m2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应归上诉人,也就是说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渭(中)法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是错误的,但一审判决却不判决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2、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占有的10000m2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并判决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康伟明答辩称:1、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金林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无法律依据。合同是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请求改判10000m2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停止查封,我们认为此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能直接撤销查封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佳境旅游公司对1200万元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支付情况说明为:720万元是银行汇款,480万元是现金支付,并提交了72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11月3日迪德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给李江峰汇款520万元、迪德林2011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严佩娟汇款200万元),迪德林陈述其与佳境旅游公司是合作关系,这三笔汇款是履行佳境旅游公司应支付给王金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李江峰是合同中证人李成娃的儿子,严佩娟是合同中证人李成娃的儿媳。康伟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佳境旅游公司已支付了王金林1200万元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对佳境旅游公司1200万元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支付情况,结合李成娃在一审中陈述,其是佳境旅游公司与王金林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的中证人,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款1200万元是佳境旅游公司分几次付给其,由其转交给王金林的,王金林收到1200万元转让款后书写了收条和一审中佳境旅游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3日王金林收到1200万元转让款后书写的收条,可以认定佳境旅游公司已支付了1200万元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款。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0月22日佳境旅游公司与王金林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双方签订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的日期是在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期间,但由于王金林及时履行了相关权利人的义务,人民法院也据此于2011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对查封的涉案土地予以解封,基于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已解封和人民法院解封涉案土地后佳境旅游公司才给王金林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康伟明也无证据证明佳境旅游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中有过错,一审认定佳境旅游公司与王金林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对康伟明认为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对涉案土地是否应停止执行的问题,现已查明,佳境旅游公司依据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已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由于法院查封了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佳境旅游公司要求对涉案土地停止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康伟明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能直接停止查封无法律依据。关于佳境旅游公司要求王金林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因佳境旅游公司与王金林签订的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在涉案土地停止执行后,佳境旅游公司与王金林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佳境旅游公司要求王金林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对佳境旅游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不得执行位于华阴市玉泉段101省道北侧的土地(地号:04080398);四、驳回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王金林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佳境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王金林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