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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永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史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根,史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27号原告朱永根。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升原,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根与被告史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梅,被告史家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根诉称,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史家龙驾驶苏A8XX**小型越野客车于本市真陈路近丰翔路附近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8,0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0.2)、误工费20,100元(3,3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930元(174元+1,520元+506元+30元/天×91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家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家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外购药如无医嘱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史家龙驾驶苏A8XX**小型越野客车于本市真陈路近丰翔路附近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303.15元(已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原告住院30天)。被告史家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9.2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上述垫付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与被告史家龙均同意作为被告史家龙预付现金予以抵扣或者返还。被告史家龙另先行支付原告现金6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2014年2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椎一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居住证受理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此后于2013年9月17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补办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另提交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3月18日,上海千若装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朱永根是我公司员工,从事装潢工作,因2013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养病,其每月平均工资3,350元/月,实际误工6个月,共造成误工损失20,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家龙系肇事驾驶员,应就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38,042.35元,确系治疗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20,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38,0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史家龙应赔偿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史家龙先行支付的70,239.2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史家龙65,23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永根医疗费138,0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永根返还被告史家龙65,23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1元,由被告史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