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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定贵与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常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常建平,许定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定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常华公司)、常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许定贵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港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许定贵(甲方)与被告常建平(乙方)签订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投资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一次性投资到位;投资总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出资壹佰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壹佰元,占投资总额的50%。第二条约定,投资项目为位于大丰市大丰港开发区王港闸河北向东1000米处,用于专门进行紫菜脱水加工的生产线(含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约定,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为双方一致同意投资的该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乙方撤资退出必须满一年。满一年后无特殊情况,则继续合作。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该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由甲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选址建设、设备购置安装等事务,较大的资金支付须提交甲乙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生产线的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加工生产期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期间,凡涉及到该生产线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重要事项,均由甲乙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甲乙双方共同选聘一名会计,加工生产期每天对产量进行统计,并于当月通报甲乙方;双方共同投资的的该生产线(含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经营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加工费的收取随行就市,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或变更;经营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在同一区域投资或经营其它紫菜脱水加工业务。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其各自所占出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加工费为0.1元/张);每期的加工生产(自当年的12月份至次年的4月份)结束后15天内,甲方应将当期的利润一次性分配结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或者撤回��处分其投资份额的全部或部分;一方向其他人转让其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应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终止经营”:⑴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⑵经营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停止经营。⑶经营期间被管理部门责令停产。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终止经营后,相关权益全部归甲方享有,甲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15日内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壹佰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一方私自处分、撤回、转让投资份额的全部或部分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其投资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予赔偿;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该生产线(含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设定担保等重要事项,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而擅自作出决定,由��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擅自作出决定的一方承担。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予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从事的海水养殖和其它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与乙方无涉。合同亦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许定贵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常建平在甲方处签字,翁天富在见证人处签字,同时梅德华在见证人处加盖了章印。此外,原告许定贵和被告常建平在订立该协议时口头约定,购买的紫菜生产线为16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许定贵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常建平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次日,被告常建平以被告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江苏瑞雪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雪公司)订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以108万元的价格向瑞雪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NH-8的智能高效高速型紫菜加工生产线,并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下旬,并由常建平、吉元兰夫妇为��欠设备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常建平将该设备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给了原告许定贵。同年8月28日,被告常建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常华公司的章印,该收据同时注明:“其中有贰拾伍万元是翁天富从兰波公司转来的纱款,贰拾万元是以前打卡的农行,伍万元为现金。”后因被告常建平购买的紫菜生产线为8帘机,与签订投资协议时口头约定的16帘机不符,双方发生分歧。经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协商,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常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本人改变了首台机组的规格,影响了产值利润,减少了原合同乙方的收益。现本人向乙方许定贵承诺,2013年春节后本人自愿投资壹台机组参加共同生产,所有加工费的收益甲、乙双方按原协议分红,一人一半。如果本人(甲方)不投资机组,除应有加工费外,自愿补贴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特此承诺,常建平,2013年10月25日”。该承诺书的主文部分由原告许定贵书写,常建平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次日,被告常建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定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拾万是10月17号打卡,拾万元是承兑汇票,叁拾万元打卡,此条以以后打卡到位为有效)”。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常建平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常建平银行账户汇款480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常建平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4年2月,原告许定贵派人参与了紫菜生产线的生产管理。期间,原告许定贵所派管理人员与常建平夫妇就紫菜生产线的生产管理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华公司、常建平共同返还我投资款100万元,被告常建平赔偿违约金20万元,本���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建平于2014年5月4日以大丰市常许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常许公司)的名义向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拟设立公司股东分别为常建平(出资额为120万元),许定贵(出资额为100万元)。同月6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常建平颁发了常许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大丰市南阳镇王港闸下游河北侧1000米处。被告常建平设立常许公司的行为,原告许定贵事前未授权被告常建平,事后对被告常建平的行为亦未追认。另查明:被告常华公司设立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2014年3月10日前登记的经营项目为贝类、紫菜养殖;紫菜网、棉纱加工;农产品(除鲜茧、粮食)收购;农产品(除非包装种子)销售,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常华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梅德华,公���股东分别为梅德华(股东认缴额为1万元)和常强(股东认缴额为9万元),公司地址为大丰市南阳镇王港闸下游河北侧1000米处。被告常建平与常强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3日,本院在向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调查时,梅德华反映常华公司的公章和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由被告常建平控制,该公司有一条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2014年2月25日,常华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注明被告常建平系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事项的联系人,申请资料常华公司治理结构中载明投资人为常建平,主要生产设备有瑞雪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紫菜生产机组、紫菜混成机、紫菜调和机、紫菜二次再干机等,均于2013年7月购自瑞雪公司,并附有2013年7月28日被告常建平以被告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瑞雪公司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常华公司同时承诺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所列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均为常华公司购买,且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4月份,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常华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常建平自认系被告常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以该身份陪同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又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常华公司曾通过盐城市东沙紫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过三笔紫菜交易,交易总额为1496451.6元。被告常建平在2014年紫菜加工期间(每年元月起至4月底)没有再置办新的紫菜生产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投资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投资协议性质为普通合伙,而非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因为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双方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含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经营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而我国《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均规定,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以公司或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财产,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关于投资财产及经营收益归投资人共有的约定符合合伙的特征,不符合《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因此,被告常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设立常许公司的行为无论是否得到原告许定贵的授权均不能认定为该行为系被告常建平为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常建平为应对原告许定贵起诉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涉。被告常建平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常建平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常建平既是原告许定贵的合��人,同时又是被告常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认定被告常建平是被告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理由有:首先,被告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证明被告常建平系被告常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常华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均由被告常建平控制;其次,工商信息登记表载明,常强拥有被告常华公司90%的股权,而被告常建平又系被告常华公司大股东常强的父亲;第三,被告常华公司在申请办理食品许可证,申请资料载明被告常华公司的投资人系被告常建平;第四,被告常华公司在与瑞雪公司购买紫菜加工生产线订立设备购销合同时被告常建平是以被告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瑞雪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五,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常华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常建平自认系被告常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以该身份陪同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综上几点,能够认定被告常建平既是原告许定贵合伙人又是被告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关于被告常华公司的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位于大丰市大丰港开发区王港闸河北向东1000米处,而被告常华公司设立在先,公司住所地亦位于王港闸河北向东1000米处,同时被告常建平又兼具原告许定贵合伙人和被告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许定贵在订立投资协议时已明知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位于常华公司内。被告常建平在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常华公司的公章,虽然被告常华公司辩称该票据系被告常建平利用其过去在被告常华公司工作期间留存的空白票据所填写,被告常华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但该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查实的被告常建平系被告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常建平兼具原告许定贵合伙人和被告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故该票据应认定为被告常建平与被告常华公司共同向原告许定贵出具,同时应视为被告常建平与被告常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共同履行合伙协议中被告常建平所应承担权利和义务。原告许定贵收到该收款收据后,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被告常建平将以被告常华公司名义购买紫菜生产设备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许定贵后,原告许定贵也未表示反对,并且又交付了投资款50万元给被告常建平;同时,原告许定贵于2014年2月派人参与了紫菜生产线的生产管理。原告许定贵的上述行为说明原告许定贵已经以实际行为对被告常建平和被告常华公司的共同要约作出了承诺。由此可见,被告常华公司在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的合伙中的地位应认定为与被告常建平共同履行投资合伙协议中作为一方合伙人的被告常建平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常华公司原经营范围不包含紫菜生产,在与被告常建平作为一方共同与原告许定贵合伙后,购买了紫菜生产线,进行了紫菜的生产和销售,并申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常华公司颁发了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应认定为被告常华公司和被告常建平已按投资协议履行了涉案合同。被告常华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没有紫菜生产线,没有紫菜生产销售情况的记录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上形成的,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人合性。被告常建平和被告常华公司在收到原告许定贵投资款后,以被告常华公司名义购买了紫菜生产线,而被告常华公司却罔顾事实辩称其无紫菜生产线,可见其存有侵占合伙资产的故意;被告常建平为应对原告许定贵的起诉单方设立常许公司,并辩称已将其与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包括紫菜生产线)投入其中,也存在侵占合伙资产的故意,并且两被告间亦存在串谋的可能。故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常华公司双方已明显缺乏信任,双方已无继续合伙可能,该情形应认定为符合投资协议第三款约定的“特殊情况”。截止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常建平的合作期限已超出一年,故原告要求终止经营期限,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投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终止经营后,相关权益全部归被告常建平所有,被告常建平应在1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许定贵1**万元。被告常华公司与被告常建平共同作为投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两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合伙协议中被告常建平所应承担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建平、常华公司给付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平关于只收到原告投资款75万元,兰波公司转来的25万元未收到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被告常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春节后自愿投资壹台机组参加共同生产,如果其不投资机组,除应有加工费外,自愿补贴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系被告常建平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形成于2013年10月,故承诺书中关于“2013年春节后自愿投资壹台机组参加共同生产”,按合同本意应解释为是2014年紫菜加工期间(紫菜加工期间为每年元月起至4月底)再投入壹台机组参加共同生产。被告常建平未能在上述期间投资新机组参与紫菜加工生产,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就违约金问题向被告常建平进行释明,被告常建平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被告常建平应按约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原告相应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平关于该承诺书系原告强迫其所写,否则投资款就不打进来,而且承诺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许定贵与被告常建平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常建平与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常华公司共同作为一方合伙人履行了投资协议约定义务。现因两被告均有侵占合伙资产的故意,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丧失继续合伙的可能。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补偿款100万元,并要求被告常建平赔偿违约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常建平、被告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定贵1**万元。二、被告常建平赔偿原告许定贵违约金20万元。以上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常建平、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常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常华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许定贵、常建平签订过投资及合作紫菜加工生产线的协议,也未参与过被上诉人许定贵、常建平之间的紫菜加工生产线的投资、建设、管理。被上诉人许定贵、常建平���借用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了紫菜加工生产线,申请材料上梅德华的签名均是虚假的,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常建平投资的紫菜加工生产线为上诉人公司所有,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有侵占该生产线的故意。2、常建平不是我公司股东,也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定常建平为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3、上诉人未收过许定贵的投资款,常建平出具给许定贵盖有我公司章印的收据,系常建平利用我公司盖章的空白收据填写的,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属于无效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实际行为履行两被上诉人的案涉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定贵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常华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许定贵答辩称,常华公司收取被上诉人许定贵投资款,以其名���购买紫菜加工设备并申领紫菜生产许可证均表明常华公司与常建平共同作为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常建平侵占被上诉人许定贵财产的故意显而易见,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相关证据证明常建平为常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上诉人常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常建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常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常华公司的股东为梅德华与常强,法定代表人为梅德华,上诉人虽系常强的父亲,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也未控制该公司公章和在该公司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侵占案涉紫菜加工生产线的故意,协议签���后,被上诉人许定贵实际出资75万元,并非100万元,后上诉人按协议购买设备、投资厂房、组织生产并申请设立大丰市常许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都是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不存在侵占合伙资产的行为。3、案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为三年,但从被上诉人交纳第一笔投资款到其起诉,不到半年时间,被上诉人许定贵也未提出终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不存在侵占合伙资产的故意,不符合协议书第三条中的“特殊情况”,且不符合协议书第七条“终止经营”的四种情形,一审法院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100万元投资款相矛盾。4、关于承诺书中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该承诺书上诉人签名属实,但内容都是许定贵所写,系受其胁迫所签订的,上诉人未按承���购买机器设备没有过错,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定贵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常建平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许定贵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许定贵已经按照投资约定足额出资100万元,其出资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2013年8月28日前常华公司收取许定贵5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具体为:1、2013年7月27日,汇款20万元;2、兰波公司纱款25万元作为投资款,是许定贵对兰波公司的债权;3、2013年8月28日现金5万元。第二部分系2013年10月26日常建平出具收条收到许定贵50万元。具体为:1、2013.年10月17日,打卡10万元;2、交给常建平承兑汇票10万元;3、打卡30万元。常建平在设立常许公司时已经注明出资人许定贵的出资额为100万元。以上证据已经��明许定贵足额出资。二、上诉人常建平在诉讼中私自设立常许公司的行为,是为了应付一审诉讼、规避法律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行为及法律后果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常建平为常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关于违约金,是由常建平向许定贵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常建平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常建平辩称其受胁迫,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案涉合伙投资协议如何定性;二、上诉人常建平的身份及其与上诉人常华公司的关系;三、如何认定常华公司在本案合伙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五、被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许定贵与上诉人常建平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订立投资协议的目的是为共同投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并非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投资协议中约定,双方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含土地、厂房、设备设施等)全部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经营收益归甲乙双方共有,该约定符合普通合伙的特征,而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中“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以公司或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公司或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上诉人常建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设立常许公司的行为,系为应对被上诉人许定贵起诉而单方实施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投资协议性质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为普通合伙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常建平在收取被上诉人许定贵20万元投资款后,以常华公司法定���表人的身份与瑞雪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紫菜加工设备,后又以常华公司投资人的身份申请办理食品许可证;2013年8月28日,常建平又向被上诉人许定贵出具加盖常华公司章印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且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证实,常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均由常建平控制;另常建平系常华公司大股东常强(拥有常华公司90%的股权)的父亲,在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常华公司进行调查时,其自认系常华公司副总经理,并以该身份陪同调查及谈话。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常建平即是与许定贵合伙人又系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常华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设立,公司住所地位于大丰市大丰港开发区王港闸河北向东1000米处。上诉人常建平与被上诉人许定贵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亦位于同一处,鉴于常建平即是与许定贵合伙人又系常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可认定被上诉人许定贵在订立投资协议时已明知投资的紫菜脱水加工生产线位于常华公司内。另上诉人常建平在出具给被上诉人许定贵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常华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许定贵收到该收款收据后,未提出反对意见,该票据应认定为上诉人常建平与常华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许定贵出具,紫菜生产线在常华公司内建成后,被上诉人许定贵于2014年2月派人参与了紫菜生产线的生产管理。且上诉人常华公司原经营范围不包含紫菜生产,在与上诉人常建平与被上诉人许定贵合伙后,购买了紫菜生产线,进行了紫菜的生产和销售,并申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9日向常华公司颁发了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应认定为上诉人常华公司和常建平已按投资协议履行了涉案合同。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常华公司的地位系与上诉人常建平共同履行投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常建平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相互信任和合作系构成合伙的基础,上诉人常建平和常华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许定贵投资款后,以上诉人常华公司名义购买了紫菜生产线,而常华公司对此事实却予以否认;上诉人常建平辩称已将双方的全部投资款(包括紫菜生产线)投入常许公司,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具有侵占合伙资产的故意,且在2014年2月份紫菜生产线投入生产到被上诉人许定贵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仅一个多月时间,双方为生产经营不断发生矛盾、冲突,并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许定贵与两上诉人双方已互不信任,丧失了合伙的基础,没有继续合伙的可能,���情形属于投资协议第三款约定的“特殊情况”。截止2014年8月6日(一审第四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许定贵与常建平、常华公司的合作期限已超出一年,可要求终止经营期限。上诉人常华公司与常建平共同作为投资协议的一方,应当共同履行常建平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许定贵按投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要求上诉人常建平、常华公司给付100万元补偿款,依法有据。对于被上诉人许定贵主张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被上诉人许定贵主张系返还100万元投资款,但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依据投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约定判令两上诉人给付100万元补偿款亦无不当。另对于被上诉人许定贵实际投资的数额,被上诉人许定贵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向常建平足额交纳100万元投资款,上诉人常建平诉称兰波公司转来的25万元未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常建平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许定贵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常建平应按该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后上诉人常建平未能按承诺内容投资新机组参与紫菜加工生产,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就违约金问题向上诉人常建平进行释明,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建平诉称该承诺书系受被上诉人许定贵胁迫所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建平、常华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常建平、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曹 荣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