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奇军、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奇军,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3号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路8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5日。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汽车交易市场内)。(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委托代理人白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戎通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奇军、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淑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王奇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通运输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07时许,被告王奇军驾驶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L33**号开乐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9公里+700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的驾驶员何夕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Q29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川Q298**号车乘车人张运平、陈志容等十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四川省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31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夕彬及其乘车人张运平、陈志容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运平先后经高县来复镇卫生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了张运平医疗费7077.67元,另赔偿了张运平误工费、生活费、陪护费、出院疗养费3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均予拒绝。另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L33**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和支付因被告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10277.6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奇军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自己是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已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误工费每天55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或由法院酌情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另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L33**号重型罐式货车按特种车投保,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20%。本次事故川AL33**号车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免赔20%。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奇军驾驶川AL3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宜宾方向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07时0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299公里+700处时,与同向行驶何夕彬驾驶的川Q29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川Q298**号车乘车人张运平、陈志容等十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313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夕彬及其乘车人张运平、陈志容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运平送高县来复镇卫生院救治,用去检查费442元;同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635.67元,此两笔医疗费均由原告方支付。原告方另赔偿张运平误工费、生活费、陪护费、出院疗养费3200元。川Q29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戎通运输公司,该车从事旅客运输,何夕彬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川AL33**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王奇军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其余伤者后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26号、第63号、第64号、第65号、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川AL33**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412元、412元、250元、312元、8614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戎通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有:1、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2、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信息。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涉案驾驶员、车辆信息。5、张运平医疗费发票、病历、收条。王奇军所举证据有:驾驶证、资格证原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保险车辆抄件,特种车保险条款。2、伤者的查勘登记。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王奇军驾驶川AL33**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同向行驶何夕彬驾驶的川Q29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夕彬及其乘车人陈志容、张运平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奇军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奇军是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王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L33**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张运平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先行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戎通运输公司已向张运平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可以向三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川AL3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免赔20%。根据查明的事实,川AL33**号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该川AL33**号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公司认为张运平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自费用药和不相关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扣除自费药品部分,于法无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成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减费用的实际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张运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0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每天15元)、误工费1045元(每天55元)、护理费950元(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5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川AL33**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2195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在川AL33**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7362.67元。上列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负担230元,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