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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明、徐根山与徐根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徐根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杨明。被告徐根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中路358号。负责人鲍杭生。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明与被告徐根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