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福祥农家院门前被告人董某某因盖的新房子漏水问题,与包工头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闻讯赶到现场的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甲也与对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剪刀将李某某头部、右耳、口腔、胸腰部及左上肢扎伤;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胸部、面部、体表多处扎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被他人钝性外力及锐利外伤作用下,致伤头部、右耳、口腔、胸腰部及左上肢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被他人钝性外力及锐性外伤作用下致伤胸部,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体表多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甲、李某某医药费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到条、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董某甲、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董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