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04年前后,找朋友托关系为其自家房屋办理三个假房照,假房照面积分别为88.2平方米、150平方米、128.4平方米,目的是为了在阜矿沉陷办补偿中能多获得赔偿款。2014年7月,黑山县八道壕镇沉陷区治理项目指挥部准备对闫某所居住在沉陷区地块内的房屋实施动迁补偿,闫某用三个假房照与八道壕镇沉陷区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欲多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95905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办理的三个假房照中,面积为88.2平方米的房屋有真房照,是自己买陈某的房屋,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按照有照房屋给予安置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04年前后,找朋友刘某某为其自家房屋办理三个假房照,假房照面积分别为88.2平方米、150平方米、128.4平方米,目的是为了在阜矿沉陷办补偿中能多获得赔偿款。2014年7月,黑山县八道壕镇沉陷区治理项目指挥部准备对闫某所居住在沉陷区地块内的房屋实施动迁补偿,闫某用三个假房照与八道壕镇沉陷区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欲多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9590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所办理的三个假房照中,面积为88.2平方米的房屋确为闫某购买陈某某的有照房屋,并提供了原房主陈某的房产执照。按照有照房屋安置补偿,被告人闫某应得政府动迁补偿款为31046.0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欲诈骗金额为6485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闫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大约是十年前买的这几间房子,当时卖房子的房主陈某某给了他正房的房照,房照上的面积是88.2平方米,房照的名字是陈某,东西两面下屋没有房照。大约2004年的时候,他托朋友刘某某办了三个假房照,因为当时房产不给下屋办理房照,而且正房的真房照不是他的名字,真房照的房主已经死了,已经没办法过户了,他怕以后拆迁补偿的时候麻烦,就一起把正房和下屋都办理了假房照。同时证明他用这三个假房照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的事实经过。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黑山县房产管理处处长,在八道壕沉陷区治理过程中,他在核查组工作,主要负责核查沉陷区住户档案中房照的真伪。在核查工作中,他发现不少假房照,这些假房照在八道壕房管所没有找到原始档案,房照上的公章、房照的外皮、房照的纸质也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并证明沉陷区住户用假房照的目的就是想多骗取一些政府的补偿款。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大约是十年前,他帮闫某办了三个房照,都是假证。他是在八道壕赶集的时候,看见的广告,他打电话和对方商量,定的是150元钱一个。他把三个房照给闫某送去了,闫某给他450元钱。4、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证明,经黑山县八道壕镇房产管理所鉴定证明,被告人闫某名下房屋坐落陈八道壕村(482、481、480)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假证。5、假房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闫某持有的三个假房照的面积、房屋坐落情况。6、陈某房产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购买陈某某房屋(房照名为陈某)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房照是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九日经辽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7、关于八道壕煤矿沉陷区治理安置户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用假房照欲骗取政府补偿款的情况。8、阜矿集团八道壕煤矿沉陷区治理安置方案,证明八道壕沉陷区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及房屋补偿规定。9、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房照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欲多骗取政府动迁补偿款9590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欲诈骗数额为64859.00元。被告人辩称其三个假房照中,面积为88.2平方米的房照有真房照,应当按照有照房屋给予安置补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本院提供的其购买陈某某房屋时,陈某某给其正房房照,确为政府所发,是真实的房产执照,应当按照有照房屋安置补偿,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李雅芝人民陪审员 杜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