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电会、金文长与苏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电会,金文长,苏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沈电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金文长,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找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章清,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沈电会、金文长与被告苏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电会、金文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章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原告给被告在怀远县唐集镇的土地治理工程供应沙石。2013年9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及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两原告46000元。之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在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收条原件两份,“今收到2011年土地治理材料预票,﹤总计:60车,另水泥票20吨﹥,合计金额:24270元,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正,苏章清2013.9.8”;“今收到李军经手修路沙沙票5车×1450=7250元,苏章清2013.9.8”;“今收到2011年土地治理材料票沙沙56车,石子27车,合计金额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苏章清2013.9.8”;“今收到李军经手沙沙10车×1450=14500元,苏章清2013.9.8”,证明被告共计欠两原告沙石款89770元。被告苏章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并且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1年两原告给被告在怀远县唐集镇的土地治理工程供应沙石。2013年9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及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2011年土地治理材料预票,﹤总计:60车,另水泥票20吨﹥,合计金额:24270元,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正,苏章清2013.9.8”;“今收到李军经手修路沙沙票5车×1450=7250元,苏章清2013.9.8”;“今收到2011年土地治理材料票沙沙56车,石子27车,合计金额贰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正,苏章清2013.9.8”;“今收到李军经手沙沙10车×1450=14500元,苏章清2013.9.8”,被告共计欠两原告89770元。两原告自认在被告给两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支付给两原告43720元,被告尚欠两原告46000元。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沈电会、金文长与被告苏章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460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章清给付原告沈电会、金文长沙石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苏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