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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华玉、范锦兴、范锦英、范放林、朱福好与袁八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华玉,范锦兴,范锦英,范放林,朱福好,袁八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汝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何华玉,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卢阳镇官桥村下迳组。申请执行人范锦兴,男,200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卢阳镇官桥村下迳组。申请执行人范锦英,女,200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卢阳镇官桥村下迳组。申请执行人范放林,男,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卢阳镇官桥村下迳组。申请执行人朱福好,女,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卢阳镇官桥村下迳组。被执行人袁八斤,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卢阳镇于乐村袁家*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华玉、范锦兴、范锦英、范放林、朱福好与被执行人袁八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袁八斤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462584.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到本县金融机构、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查询,只发现被执行人袁八斤在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000元之外,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华玉、范锦兴、范锦英、范放林、朱福好如发现被执行人袁八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乾瑞代理审判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颜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