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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汤守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汤守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宝,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守家,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守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程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守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缝纫设备及配件,后于2014年5月1日出具一张175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2783.75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条及销售出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汤守家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一台HK-430D-A电子套结机和一块430D台板,总货款为17500元。2014年5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就上述所欠货款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仅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货款7000元,余欠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余欠货款和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105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守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宏运缝纫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汤守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