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文化程度中专,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及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赵明是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勤路15号的XX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的收发货员,负责备货区的收、发货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7日间,被告人赵明先后两次盗窃XX物流公司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明进入XX物流公司仓库的魔术贴房,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存放于上址的12瓶15克装的玉兰油新生焕活舒纹眼霜(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44.92元)藏于其身上,并分两次带离公司,后藏匿于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火村惠西巷16号303房的住处。二、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明进入XX物流公司仓库的产品区,先从货架上将6箱(每箱12瓶)15毫升装的玉兰油特护修纹眼霜搬至仓库的魔术贴房,并将其中一箱产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42.85元)拆开,分两次藏在身上带离XX物流公司,藏匿与其住处;后于当日2时许返回上址,欲依次将其余5箱产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714.25元)带离公司时,被XX物流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并当场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明的上述住处缴获15克装的玉兰油新生焕活舒纹眼霜及15毫升装的玉兰油特护修纹眼霜各12瓶。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已经着手实行第二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有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赵明在第二宗盗窃事实中,有5箱玉兰油产品未带离公司,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赵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查获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积极损失,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害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XX物流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材料、劳动合同、相关说明材料及该单位报案人高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伟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4)703、704、7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XX物流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2006)港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2011)柳州狱释字第526号《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赵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明已着手实行2014年8月17日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就该部分犯罪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4.涉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明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明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