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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伟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英,陆伟军,黄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964号原告孙翠英,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军,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黄招明,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翠英与被告陆伟军、黄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英的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陆伟军、黄招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海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英诉称,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陆伟军驾驶被告黄招明所有的牌号为沪FEXX**小客车行至本市古浪路玉门路西侧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650.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用品152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伟军、黄招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伟军、黄招明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陆伟军的驾驶证、牌号为沪FE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陆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招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陆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43650.53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6、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8、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4000元;9、购置毛巾、失禁用品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用品费152元;10、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陆伟军驾驶被告黄招明所有的牌号为沪FEXX**小客车行至本市古浪路玉门路西侧50米处与行人原告孙翠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招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招明对被告陆伟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3649.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8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7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按照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331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3316.9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英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英医疗费人民币33649.63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翠英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六、被告陆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七、对于原告孙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4元,由被告陆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