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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窝藏、包庇罪,高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梁允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商厦路段时,车辆先后撞击到道路中心护栏及路南侧树木,致副驾驶乘车人龚某某内脏破裂和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离现场,并要求被告人李某冒充驾驶员。李某明知上述情况,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包庇被告人高某。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李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