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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兆凤与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凤,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王兆凤,女,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69211170-4,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尾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胜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凤与被告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琰,被告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胜刚、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凤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C3-32号商品房。原告按约付清房款603672元,被告还收取原告21606元作为自营(经营)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60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博德公司辩称,被告收取的21606元是创业基金,实际上是被告在售房时一种让利行为,在总房价中每平方米让利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60367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C3-32号房。合同附件四第8条第(1)款约定:自营商户装修完毕经市场经营管理公司验收合格达到开业条件,并保证于本广场试营业之日同日开业。经审核达到装修补贴条件的,在市场正式营业后凭相关凭证至出卖人处领取创业基金奖励。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被告缴纳216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记载为“C3-32自营户,108.03㎡”。庭审中,被告称收取上述款项系创业基金。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收取创业基金,被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领取创业基金奖励的条件,并未约定被告博德公司有权收取原告创业基金,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被告占有原告所交钱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缴款之日即2010年5月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兆凤归还2160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