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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颜东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颜东雨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352号罪犯颜东雨,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10月20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邳刑初字第0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东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3)宿中刑执字第080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瞿振源、汪海峰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从军、张中楷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颜东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颜东雨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颜东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投改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颜东雨改造情况,颜东雨在第一次减刑后的改造期间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3.同改罪犯宋道理、朱成国、武桐的证人证言,证明颜东雨表现情况良好;4.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证明颜东雨已缴纳罚金5000元;5.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扣分汇总表,证明颜东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6.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颜东雨已经认罪悔罪;7.重要罪犯减刑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颜东雨报请减刑程序合法;8.询问笔录,证明刑罚执行科对罪犯颜东雨改造表现的调查情况;9.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证明检察机关同意对颜东雨报请减刑。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以及罪犯颜东雨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东雨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基本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已缴纳。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14日因违反监狱生活卫生规范、2013年11月25日、2014年7月15日因违反监狱劳动规范、2014年1月20日因违反监狱基本规范被扣分。本院认为,罪犯颜东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东雨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