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云玲与黄学伟、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翟云玲。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伟。被告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嘶马镇润扬路1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西侧127-128号。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原告翟云玲诉被告黄学伟、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云玲的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伟、润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翟云玲诉称:2012年8月1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黄学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润扬公司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与乐和路交叉口处,与张学龙所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翟云玲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龙、原告翟云玲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翟云玲对张学龙不主张权利。被告润扬公司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黄学伟、润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黄学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润扬公司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与乐和路交叉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张学龙由南向北所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龙、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翟云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云玲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个月;3、每个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止;4、继续予骨化醇等药物应用等。2013年3月20日,原告翟云玲至扬州洪泉医院行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取锁钉动力化+自体髂骨植骨术,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改变、胫骨延迟愈合。医嘱建议:1、暂建议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物;3、每月1次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折后骨愈合伴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伴内固定物存留。医嘱建议:1、休息二个月;2、加强股四头肌及膝踝关节的功能锻炼;3、口服药物促进钉道骨质愈合;4、门诊复诊等。2014年10月6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等。原告的伤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云玲于2012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侧膝、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龙、原告翟云玲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翟云玲在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6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学伟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抄件、张学龙驾驶证、苏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扬州洪泉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诊断报告、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社会保险卡、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学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翟云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黄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龙、原告翟云玲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63.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18元/天=194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8日、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648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费标准40元/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6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和相关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2609元/月,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2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9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上述合计109016.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9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9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07.8元,因被告黄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云玲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黄学伟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又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黄学伟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翟云玲损失109016.8元;二、驳回原告翟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黄学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翟云玲垫付,被告黄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云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