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燕平与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平,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杨燕平,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宣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彤。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宣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萍。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平为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平、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彤、胡雪梅、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萍、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平诉称,原告从2003年8月起属于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的下岗(待退、养)职工,由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缴纳公积金、养老金等至今。2011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中控员,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作为劳务费,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支付餐费补贴400元,劳务协议的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SOHO东海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SOHO东海广场项目”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完成时止。原告认为,虽然原告系下岗(待退、养)职工,但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900元。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开始请病假。2014年3月5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原告旷��为由解除劳务协议。原告的工作年限已达25年,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原告病假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病假工资。现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2014年3月5日解除通知,从2014年3月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病假工资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42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劳务协议,证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3、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餐费补助400元、物价补贴3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4、静安区中心医院、同仁医院、东方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员工假期申请表(编号XXXXXXX、XXXXXXX)、门急诊收费凭证及病史记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因头部外伤、眩晕、腰突症、高血压等申请了病假。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了员工假期申请表(编号XXXXXXX),病假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了员工假期申请表(编号XXXXXXX),病假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病假均���连续的,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5、照片2张,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病情证明单交给了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孔彤。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没有来公司上班,经公司2次通知未果,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旷工已达4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20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2月28日至3月6日、3月4日至3月14日的病情证明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填写的员工假期申请表(编号XXXXXXX、XXXXXXX),员工假期申请表放在办公室,员工可以随意领取,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申请过病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照片上的场所是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台,但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也无法看清放在前台的纸张就是原告所称的员工假期申请表。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2011年5月30日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出具的下岗证明,证明原告至今与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指控东海广场物业保安经理胡晓林在2014年2月25日9时50分许对其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胡晓林的殴打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3、员工手册摘录及签收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的,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13:51之后未来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5、上班通知、快递封面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催告原告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6、上班通知、快递封面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催告原告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封面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8、工资表2张,证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及3月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表示,20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2月28日至3月6日、3月4日至3月14日病情证明单的原件已交给公司。关于上班通知,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起处于病假期间,不接受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班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8月起属于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的下岗(待退、养)职工,由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缴纳公积金、养老金等至今。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2011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的,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中控员,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劳务费,每月根据实际出勤支付餐费补贴400元,劳务协议的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SOHO东海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SOHO东海广场项目”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完成时止。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餐费补助400元及物价补贴300元。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117.82元、餐费补贴385.06元、物价补贴288.79元。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1,062.07元、餐费补贴193.10元、物价补贴144.83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截止至2014年3月5日你已旷工4天。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三节第(二)条D项13款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及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的,公司有权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现通知你,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收到此通知速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7月9日的病假工资15,000元;二、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期间,原告认为,如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恢复,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00元(2,900元×3个月×2倍)。另查,原告的工作年限已满八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岗证明、员工手册、劳务协议、工资单、通知、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84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属于下岗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1日建立用工关系,���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经催告后仍不上班,应认定为旷工。原告认为,其已依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员工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与物业保安经理胡晓林在2014年2月25日9时50分许发生过纠纷,被告知晓原告于当日去就诊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与门急诊收费凭证、病史记录能相互对应,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次,被告对原告递交员工假期申请表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已办理了相应的请假手续。综合分析事件的���个过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因此,被告在原告病假期间认定原告旷工欠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基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00元。关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病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117.82元、餐费补贴385.06元、物价补贴288.79元,已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1,062.07元、餐费补贴193.10元、物价补贴144.83元,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病假工资,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400元;二、原告杨燕平要求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锦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