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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五陂下镇大田村蛇形背*号,涉嫌犯罪时租住在本市安源区金祥公寓1309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叫贺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并多次容留贺某在其租住的金祥公寓1309房间吸食毒品。1、2014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想吸食毒品,打电话叫贺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贺某从汪某(起诉称在逃)处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随后来到刘某租住的金祥公寓1309房间,二人一同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想吸食毒品,打电话叫贺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贺某从汪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来到刘某租住的金祥公寓1309房间,将毒品交给刘某,二人一同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想吸食毒品,打电话叫贺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贺某从汪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来到刘某租住的金祥公寓1309房间,将毒品交给刘某,后二人一同在刘某的卧室将购买的毒品吸食。4、2014年11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想吸食毒品,打电话叫贺某帮其购买200元毒品,贺某从汪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来到刘某租住的金祥公寓1309房间,将毒品交给刘某,后二人一同在刘某的卧室将购买的毒品吸食。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