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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门×,男,1983年5月5日出生;2013年6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门×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路口,被告人王×妻子焦×因行车问题与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门×与孙×互殴并将孙×打伤,造成孙×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门×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王×、门×已赔偿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门×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焦×、李×、聂×、崔×、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门×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门×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门×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门×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君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