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开某1诉开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某1,开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开某1,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蒋庄村。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开某2,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陈堡镇蒋庄村。原告开某1与被告开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两人素来不和。2014年3月3日18时,原告在堂哥开某3家吃饭,遇到也来吃饭的被告。双方在喝酒过程中言语发生不快。被告当场打电话联系人准备打原告。原告在回家途中受到陌生人威胁。当晚22时许,被告带了四、五个人推门冲进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导致原告外伤性头晕。原告的伤势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赔偿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1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11,781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往来。2014年3月3日,开某3家办酒席,其去吃饭。原告在喝酒中要求其父亲喝酒,其父亲不肯喝,原告将酒杯仍在桌上,说其父亲看不起人。其冲上去和原告争吵,互相撕打。晚上,其去原告家理论,原告手拿铁棒向其打来,二人再次发生扭打滚在地上,其手指被原告咬伤。后来在派出所调解,其赔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31,000余元。其并未打电话叫人威胁原告和打原告。双方打架都有过错。原告在事发后7个月才起诉,不能排除这段时间事发发生其他意外,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事发后能够正常劳动。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伪证,原告与该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就是原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个月误工费,其他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两人素不往来。2014年3月3日18时许,双方在他人家中吃饭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爆发冲突。当晚22时许,被告又至原告家门口与原告理论,原告拿起一根木棒同被告殴打在一起。原告头面部被打伤,被告右手中指被原告咬伤。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开某2向乙方开某1赔偿医疗费30,000元整;2、甲方向乙方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以任何形式骚扰、恐吓乙方;3、甲乙双方不要求追究对方的治安责任,其他赔偿等产生的纠纷直接向法院请求解决。2014年10月16日,金山卫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被人打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史材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产生矛盾。被告又至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件的发生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已处理,原告也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180元。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3、护理费2,199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对原告挂靠经营上海恩源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8月起居住在本区老卫清路,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8,281元,由被告承担70%为75,796.7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77,79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开某1损失77,796.70元;二、驳回原告开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87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