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胜利西街34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德武,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城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鼎元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且经法院催交后仍不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