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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柯心,李保珍,杨谨豪,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爱均,男,汉族。被告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珍,执行董事。被告四川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柯心,执行董事。被告程柯心,女,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保珍,女,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谨豪,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杨谨豪,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振,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鹏,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丹棱信用社)与被告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四川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李保珍、程柯心、杨谨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万爱均,被告杨谨豪,被告朗盛公司、信瑞公司、李保珍、程柯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谨豪,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振、邹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朗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朗盛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同日,安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程柯心、李保珍、信瑞公司、杨谨豪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朗盛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安信公司经营也出现困难,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朗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差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2、安信公司、信瑞公司、程柯心、李保珍、杨谨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朗盛公司、信瑞公司、程柯心、李保珍、杨谨豪答辩称,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信瑞公司及程柯心等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事实,认可差欠原告727.80万元本金,未能按约付息是因为公司经营遇到了困难。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力承担,应予驳回;借款实际由信瑞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故应由信瑞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安信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信瑞公司差欠原告727.80万元本金,安信公司对此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朗盛公司签订编号为ARUZ0120130000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朗盛公司提供8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年,利率为每月10.8‰,上月利息在下月的21日支付。如逾期还款,则按正常合同利息的150‰计算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也按正常合同利息的150‰计算复利。如借款人出现了违约、经营困难或保证人丧失保证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同日,原告又与安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RUZ20130029864的《保证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为朗盛公司向原告的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程柯心、李保珍、信瑞公司、杨谨豪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朗盛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初期朗盛公司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0月起,朗盛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按时偿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从朗盛公司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划80万元用于抵扣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此外,原告称经催收,被告朗盛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曾偿还过9万元。经各方当庭确认,上述89万元用于抵扣本金721934.2元(抵扣时间点为2014年11月21日),并抵扣了截止2014年11月21日差欠的全部利息、复利,尚余5706.5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18日分别向安信公司和朗盛公司寄出《贷款到期告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快递回执显示安信公司、朗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9日签收了该函件。还查明,李保珍与杨谨豪系母子关系,杨谨豪与程柯心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时曾将杨业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杨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杨业的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定准予。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朗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信公司、信瑞公司、程柯心、杨谨豪、李保珍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表示接受,双方之间形成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朗盛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原告已按约完成出借义务。但朗盛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机构,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和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直到2014年11月19日才送达朗盛公司,而原告已于此前起诉主张权利,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作为借款到期的期限。以此时间点为界限,之前利息按每月10.8‰计算,之后按罚息利率即每月10.8‰×150‰=16.2‰计算,差欠利息的复利均按每月10.8‰×150‰=16.2‰计算。朗盛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偿还89万元抵扣了部分本金和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复利,尚余5706.59元,目前尚欠本金727.8万元。朗盛公司具体应还款包括:本金727.8万。利息分为两个阶段(含罚息、复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4‰计算即5414.88元(与朗盛公司已付的5706.59元抵扣后尚余291.71元,优先从复利中抵扣);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727.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差欠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2‰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保证人安信公司、信瑞公司、程柯心、杨谨豪、李保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27.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727.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差欠利息为基数,按月息16.2‰计算(扣减291.71元)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保珍、程柯心、杨谨豪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746元,由四川朗盛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保珍、程柯心、杨谨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