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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分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程龙与黄晚生、黄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黄晚生,黄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分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程龙,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邹芳萍、李勇兵,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辉,男,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原告程龙之兄。被告黄晚生,男,江西省分宜县人。被告黄勇辉,男,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聂国辉,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根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晚生、黄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及委托代理人邹芳萍、李勇兵、程辉,被告黄晚生、被告黄勇辉委托代理人聂国辉、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诉称: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黄晚生驾驶赣K187**普通客车,沿上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分宜县钤北驾校门口路段时,与程龙驾驶的从原锻压厂路段时,与沿清宜公路由东南拐的原告驾驶的钤北驾校门口右拐出来的赣KF7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程龙和乘坐人程辉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1月14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龙和黄晚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家里预交费用600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下午转院至南昌大学一附院治疗,共在该院住院五次105天,花去医疗费195945.89元,其中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支付150445.89元,原告垫付住院费45500元,此外原告还垫付在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2259.9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3600元一张,需要更换6次,需费用21600元。经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3986.29元,因原告一级伤残无承受能力,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142390.4元,减去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已支付的医疗费150445.89元,余款1113944.51元因协商���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晚生、黄勇辉、财保分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铺筑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1113944.51元。2.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黄晚生、黄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晚生、黄勇辉承担。被告黄晚生辩称:其是打工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黄勇辉辩称:原告先后五次入院治疗,被告黄勇辉所有的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支付了住院费15049.89元、门诊费34266.43元、摩托车维修费1181元、其他费用8000元,合计垫付193907.32元。本案责任承担,首先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下的部分,因双方都有过错,应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标准而不是浙江省标准计算,且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宜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分宜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理赔范围;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在城市连续满一年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二)》,定残后的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按护理费×50%,一次性判决最长不超过10年,原告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程龙和黄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程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账,拟证明原告程龙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五次住院,诊断为截瘫、腰椎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左侧睾炎、泌尿道感染,住院医疗费共计195945.89元。3.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预交款收据、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自付分宜县医院抢救费600元、药房购药费1284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20975.9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往返南昌治疗和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元。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程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000元。6.全日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证明、暂住证明、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资料,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入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该公司从2009年3月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8日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宁围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7.恩达系列椅产品使用说明书、照片,拟证明原告需辅助器具(轮椅)生活,辅助器具费21600元。8、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袁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45500元。9.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黄晚生驾驶的赣K187**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该车队是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勇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10.上岗证、基本医疗��险证历本,拟证明程龙在日立电梯杭州工程公司岗位为电梯安装,2009年3月投保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11.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拟证明程龙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12.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程龙应选配轮椅一台,价格1680元,更换周期为2年1次,轮椅更换次数为26次,共计费用43680元。被告黄晚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勇辉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黄勇辉所有的赣K187**客车在财保分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医疗费发票、维修费票据、收条,拟证明被告黄勇辉支付了原告住院费150459.89元、门诊费34266.43元、摩托车维修费1181元、���他费用8000元,共计193907.32元。被告财保分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详尽的说明义务,诉讼费、鉴定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被告财保分宜公司不予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勇辉申请对原告程龙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8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龙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审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一)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均认为程龙住院的天数应认定105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以及住院费票据均显示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五次,住院总天数为105天,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程龙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程龙住院期间,有程龙的病历资料可以印证,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需的医疗费用,以及司法鉴定医学检查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的4张交通费票据,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其余7张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日期、起止地点,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0、证据1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龙与日��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有用人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对上岗证、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杭州市宁围派出所的证明,因出具的是证据原件,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出具的工资明细和收入证明,其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与全日制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证据来源不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12,被告提出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举证期限,且配置器具年龄赔偿期限按人均寿命计算不科学,本院在第一次��审时,对原告当庭无法提交的证据准许其延期举证,且不审理该证据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配置器具年龄赔偿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黄勇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黄勇辉提供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财保分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财保分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黄晚生驾驶赣K187**普通客车,沿上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分宜县钤北驾校门口路段时,与程龙驾驶的从原锻压厂路段时,与沿清宜公路由东南拐的原告驾驶的钤北驾校门口右拐出来的赣KF73**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程龙和乘坐人程辉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龙和黄晚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家里预交费用600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下午转院至南昌大学一附院治疗,共在该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95959.89元,其中被告黄勇辉所有的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支付住院费150459.89元,原告支付住院费455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在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治疗费22259.9元,被告黄勇辉支付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治疗费34266.43元,原告程龙共计发生抢救、治疗费用253086.22元。出院后被告黄勇辉另行支付原告亲属现金8000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黄勇辉申请对原告程龙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配置轮椅一台便于行动,残疾辅助器具1680元一台,更换周期为每两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26次,需费用43680元。另查明,赣K187**客车在被告财保分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还查明,原告程龙于2009年2月18日入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2009年2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续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电梯安装,从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参保了杭州市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分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黄晚生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程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并对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黄晚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黄晚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程龙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如何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程龙在分宜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一附院发生抢救、治疗费用253086.22元。被告财保分宜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原告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清单和金额的证据,故对被告财保分宜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每日工资166.7元,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收入,一是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为2009年2月入职至今月工资5000元,二是用人单位工资明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三是全日制劳动合同上载明其月劳动报酬为960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即3038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的住院证明及伤残情况确定,即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2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7896.84元。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其一直在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5天,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各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0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营养费为2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去南昌做司法鉴定发生的有效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外地住院的时间较长,陪护人员肯定要帮助原告来回办理相关事项,也必然会发生一些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有效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原告是江西省农业户口,要求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的住所地为分宜县凤阳乡凤阳村新屋村小组,原告提供杭州市宁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申报办理过一次暂住证登记及暂住地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的暂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浙江省有经常居住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具体地址,原告对其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程龙从2009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工资收入,且参保了社会保险,本院酌情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1873元/年×20年×100%=437460元。9.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年32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截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以维系日常生活,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68640元(23432元/年×20年)。被告财保分宜公司提出定残后的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按护理费×50%、一次性判决最长不超过10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外伤性腰椎受损并截瘫,四肢肌力异常,身体状况一般,需配置轮椅一台,并评定残疾器具费为4368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本院认为,被告黄晚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66283.06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晚生因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黄晚生的责任。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是用人单位,被告黄晚生是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是个体经营户,被告黄勇辉是经营者,依法应由被告黄勇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晚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晚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勇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66283.06-120000)×50%-192726.32=380415.21元,被告财保分宜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415.21元。因原告未提出财产损失请求,分宜县分杨客运汽车队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181元,可另行向被告财保分宜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龙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龙380415.21元,合计500415.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3元,由原告程龙承担4083元,被告黄勇辉承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尤爱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