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应春枝与应敏、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枝,应敏,程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2号原告:应春枝。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敏。被告:程根土。原告应春枝为与被告应敏、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程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春枝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应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根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应敏后,两被告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应敏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分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程根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敏、程根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被告应敏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被告程根土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约定借款500000元中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2、2013年6月25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应敏的账户。3、2014年1月21日被告应敏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敏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并一直未能支付利息的事实,该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的请求变更为法律许可的范围。由于被告未能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应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根土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应敏后,两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1月21日,被告应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但此后仍未能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应敏向原告应春枝借款,出具了借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程根土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敏归还原告应春枝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根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应敏、程根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