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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凤起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凤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08号罪犯王凤起。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菏牡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凤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王凤起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孙新来、李春亮履行提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李艳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凤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凤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凤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王凤起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王凤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起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曾获记功二次。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凤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凤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