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韩琳、苏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鹏斌,系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与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苏丹、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荣的委托代理人常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李绥平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55分许,张建飞驾驶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榆阳路口以北50米时与由西向东步行于此的行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建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后原告高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外伤性湿肺,脑震荡,左手皮肤擦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果: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天。张建飞驾驶的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常鹏斌,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车主常鹏斌、驾驶员张建飞对原告高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二儿子高周现护理,因高周现在槐树茆煤矿上班,每月工资4800元,应按实际工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榆林市区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势严重,加上年事已高,一直生命垂危,一直住在抢救室抢救,精神受尽了折磨,因此强烈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858元,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14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项合计472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及本案受理费。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驾驶员张建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允许的驾驶人符合准驾条件、行驶证可以证明被告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第三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依法负相关赔偿责任。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仍需要90天休养、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五组:居住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各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系1928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85周岁;2、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榆林市人防办御碑巷8号院。第六组:护理人高洲县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高洲县系横山县波罗槐树茆煤矿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4800元。第七组: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本身年纪大,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五次出现病危情形,给其本人及子女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常鹏斌,系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该车在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挂靠。肇事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为张建飞。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车主常鹏斌、驾驶员张建飞对原告高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除伤残等部分另外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追究车主常鹏斌、驾驶员张建飞的一切责任。双方共同签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在公证处公证。因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人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个人证明、租房合同均未提供张荣廷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原告的年龄为85岁,已不具备订立民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洲县与原告的关系,亦未提交企业资质、法人身份材料,不予认可。工资表中无财务人员的签字,无审核领导的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1、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等,驾驶员张建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2、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采信。3、因原告本身年纪大,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五次出现病危情形,给其本人及子女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肇事时驾驶员张建飞属合法驾驶,该肇事车辆属合法行驶,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出院后仍需要90天修养、护理。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给身体造成的影响而直接支出的1600元费用。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居住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各一份,租房合同两份,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能够证明:1、原告系1928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85周岁;2、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榆林市人防办御碑巷8号院。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企业资质、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工资表中无财务人员的签字,无审核领导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15时55分许,张建飞驾驶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新建路榆阳路口以北50米时与由西向东步行于此的行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建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后原告高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外伤性湿肺,脑震荡,左手皮肤擦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张建飞驾驶的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常鹏斌,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车主常鹏斌、驾驶员张建飞对原告高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除伤残等部分另外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追究车主常鹏斌、驾驶员张建飞的一切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在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天。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用等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张建飞驾驶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高某相撞,致高某受伤系事实,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建飞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321**“骊山”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现年85岁,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榆林市人防办御碑巷8号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2858元(22858元×5年×20%)、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10890元(121元×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3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高某的残疾赔偿金22858元、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10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