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胥杨杰与钱芸、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杨杰,钱芸,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79号原告胥杨杰。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芸。被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243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456875-0。法定代表人钟兴辉,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杨杰与被告钱芸、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萍、被告钱芸、被告金钻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杨杰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钱芸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昆北公路质监局驶入昆北公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昆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坤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为原告胥杨杰的财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芸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坤萍负次要责任。被告钱芸系被告金钻工贸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被告金钻工贸公司的车辆肇事,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钱芸、金钻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芸、金钻工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3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修车而未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相应的损失数额被告方不认可;肇事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系为公司办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钻工贸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被告钱芸签收,对于交警的责任认定有疑议;原告事发后单方面修车,对修理费不认可。肇事的苏A×××××小型轿车系答辩人所有,被告钱芸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肇事,相应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钱芸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钱芸有合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检验合格的前题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钱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昆北公路质监局驶入昆北公路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沿昆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金坤萍驾驶的车辆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3820143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金坤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苏E×××××的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193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钻工贸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13时止。被告钱芸系被告金钻工贸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致本案事故发生。苏E×××××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钱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钱芸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钱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坤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钱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金钻工贸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金钻工贸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3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7300元,由被告金钻工贸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杨杰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杨杰修理费121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为181元,由被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胥杨杰已经预交,被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原告胥杨杰。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