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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董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董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4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负责人:徐金夫。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良。被告:董华良。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豪公司)、董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王小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华良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8(高保)20130058)一份,约定被告董华良为原告与被告都豪公司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华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08(高抵)20130031)一份,约定被告董华良为原告与被告都豪公司在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185676元整。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都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210120130180)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都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始至2014年4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原告依约向被告都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都豪公司贷款已逾期,被告董华良也未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都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4037.47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判令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0**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董华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董华良为被告都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董华良为被告都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都豪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华良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5、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要求证明二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董华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主合同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与被告董华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董华良提供的抵押物绍兴市西咸欢新村32幢506室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75950元;绍兴袍江东星康宁乐苑2幢211室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0**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9726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都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210120130170)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都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始至2014年3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原告依约向被告都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董华良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被告董华良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华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董华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董华良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认被告董华良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编号为SXZX021012013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150万元,先扣除利息后尚余本金44037.47元,编号为SXZX0210120130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豪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董华良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都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豪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华良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都豪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董华良自愿为被告都豪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都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编号为SXZX02101201301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编号为SXZX021012013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4037.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号和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675950元和50972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董华良对被告绍兴市都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48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