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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秋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云、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份认识并订婚,××××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很少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岳某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有争吵发生,但分居时间较短,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诉讼中被告赵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焕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