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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锐与郑勇、何天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郑勇,何天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陈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何天松,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陈锐诉被告郑勇、何天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郑勇、何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诉称,2014年5月27日凌晨,二被告相约以原告与被告郑勇之妻有电话联系关系不正常为由,将原告约到双流县九江镇龙池西锦附近的九江加油站旁,使用棍棒打碎原告的汽车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灯具、轮胎、方向盘等部件,继而用棍棒和砍刀打伤原告身体,致原告手臂、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双流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治疗费10244.33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修复用去修车费6220元。经双流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调解,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后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4.33元,误工费9000元(45天*200元)、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22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31314.33元。被告郑勇、何天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凌晨,二被告以原告与被告郑勇之妻关系不正当为由,将原告约到双流县九江镇龙池西锦附近的九江加油站旁,使用棍棒打碎原告的长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川A-310**)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灯具、轮胎、方向盘等部件,继而用棍棒和砍刀打伤原告身体,致原告手臂、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双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等等。原告花费了住院医疗费9162.53元、急诊医疗费1117.8元,共计10244.33元,并向护工张莉支付了护理费18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双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受损车辆在成都宣池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车费6220元及拖车费300元。经双流县公安局蛟龙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拒绝支付其余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由崇州市崇阳镇彭庙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勇下落不明。由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春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天松下落不明。3、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4、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结账清单、护理费收条及护工张莉的身份证。6、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为郑勇、何天松、陈锐)。7、车辆维修结算单、长安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8、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用棍棒等将原告打伤,并损坏了原告的长安微型汽车前后左右挡风玻璃、灯具、轮胎、方向盘等部件,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进行赔偿。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244.33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952元(7895元/年÷365天×44天)、修车费622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8976.33元。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以及三年内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三十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尚未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何天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锐各项损失共计18976.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郑勇、何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雪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