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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冬春、王行岳等与郭兵、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春,王行岳,严保忠,郭兵,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王冬春,男,47岁。原告王行岳,男,53岁。原告严保忠,男,43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兵,男,48岁。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仁和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庞学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射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射丰路新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胡为洲。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冬春、王行岳、严保忠与被告郭兵、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地点在射阳县,且射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过因该工程产生的其他纠纷案件,此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款履行地也在射阳县,该案应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射阳县境内,故本案由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