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万治克与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治克,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万治克,男,197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娟,女,196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被告:范秋军,女,1944年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被告:曹鹏翔,男,198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被告:曹梦圆,女,200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法定代理人:李巧娟,女,196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乡,系曹梦圆之母。原告万治克诉被告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治克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怀刚与被告李巧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范秋军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曹鹏翔曹梦圆系父子女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巧娟丈夫曹怀刚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72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分文未还。2014年8月底借款人曹怀刚不幸去世,被告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作为借款人曹怀刚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对曹怀刚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此,特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人曹怀刚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万治克借款72000元的事实;2、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曹怀刚系被告李巧娟的丈夫,范秋军的儿子,曹鹏翔及曹梦圆的父亲,且借款人曹怀刚已去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曹怀刚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人曹怀刚系被告李巧娟的丈夫,范秋军的儿子,曹鹏翔及曹梦圆的父亲。2014年9月份借款人曹怀刚去世,去世前未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曹怀刚向原告万治克借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借款人曹怀刚本应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现曹怀刚已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巧娟作为借款人曹怀刚的妻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丈夫曹怀刚的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作为借款人曹怀刚的妻子李巧娟,母亲范秋军,子女曹鹏翔、曹梦圆均是曹怀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均应在继承曹怀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曹怀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曹梦圆作为未成年人,应保留其必须的抚养生活等费用。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娟、范秋军、曹鹏翔、曹梦圆在继承借款人曹怀刚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万治克借款72000元。其中被告曹梦圆作为未成年人,应保留其必须的抚养生活等费用。二、被告李巧娟对借款人曹怀刚的该笔72000元债务,向原告万治克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治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