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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7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5B-588室。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2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南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龙公司价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已由六龙公司预交,由南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六龙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六龙公司与案外人唐连富达成协议,唐连富自愿为被执行人南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110000元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2月10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刘宏伟、华玲、罗兴武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5B-588室。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238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南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龙公司价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已由六龙公司预交,由南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六龙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六龙公司与案外人唐连富达成协议,唐连富自愿为被执行人南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还清110000元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华玲: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兴武:同意华玲的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刘宏伟:同意你们的意见,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