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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亲、大伯的陪同下到妻子娘家(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1172号肉联厂宿舍四幢二单元301室)接妻子曾某甲回鹰潭老家,两家人为曾某甲是否回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桌上,其妻弟曾某丙见状将桌子掀翻,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菜刀扔向曾某丙,致其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被害人受伤后,双方还发生了拉扯,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西省鹰潭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医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斌辩护意提出,被害人及其家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等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拿刀威胁,激化矛盾,激发对抗,而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用刀伤害被害人重要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