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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斌与被告王菲、徐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斌,徐以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杜斌(曾用名杜玉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以华,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杜斌与被告徐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斌诉称,被告在无锡做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所有的塔机,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13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租金41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以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徐以华租用原告的塔机。2008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41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杜斌无锡塔机租费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元整(¥41300元),欠款人:徐以华,2008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租赁费,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1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租赁费4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41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斌413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徐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