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3月15日因暴力抗拒执法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大郝村基本农田3961平方米(5.94亩)搭建门面房,进行非农业建设、硬化地面的行为造成了该地原有耕作层灭失,丧失了农作物种植条件,其行为属压覆破坏。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租地合同、村委会证明、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每年30000元的价格租赁刘某甲、刘某乙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大郝村北邻济邹路大郝信用社对过、东临安健第、南邻郑家地、西邻王年子太阳能专卖店的集体土地承包地,租期10年,并签定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月,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批准在该租赁承包地上擅自占用村基本农田搭建门面房用于出租。2013年1月9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该基本农田被占用后,多次下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2月15日9时许任城区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一体化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违法建筑进行执法时,被告人梁某甲暴力阻挠,并打伤执法人员。2013年3月15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8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国土资字(2013)25号鉴定意见,认定该占地前现状地类为耕地396平方米(5.94亩),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396平方米(5.94亩)。在该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硬化地面等行为,造成耕地原有耕作层灭失,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属于压覆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租地合同、村委会证明、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乙、盛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缴纳罚金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