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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建昆与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昆,杨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赵建昆,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荣华,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安宁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建昆诉被告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荣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杨荣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杨荣华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昆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荣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建昆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且与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返还所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赵建昆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荣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荣华向原告赵建昆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昆与被告杨荣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民间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系债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系债务人,双方虽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自起诉之日起至今的诉讼期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据此可认定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建昆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杨荣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