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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明根,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要虹,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6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其最后一次与被告见面是2012年12月,之后双方都未联系过对方,其自2010年12月起就开始独自居住在蛇口荔园路×号翠竹园×栋×房至今,对此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说明人为原告,内容写明从2010年12月至今,被告未在翠竹园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情况说明》加盖有翠竹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及花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业委会和居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是否实际共同生活;《证人证言》分别由朱某甲、张某出具,其中,朱某甲系原告女儿,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从2009年起经常发生冲突,被告脾气暴躁,自2010年12月起,原告居住在其所有的位于蛇口翠竹园的房屋中,原告生活一直由保姆照顾;张某系原告聘请的保姆,证言内容为其自2011年2月到原告处做保姆至今,一直未见被告前来看望过原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4年5月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或关心过原告,并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内固定手术知情同意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原告本案的主张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婚生共同子女。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务,位于深圳市华侨城沙河街道办中新路×号楼×房的房产,是原告出资于婚后购买,该房产是集资房,无房产证,该房产现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在本案中也不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朱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的诉求,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判决,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从2010年12月至今未在翠竹园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经常发生冲突和自2011年2月至今上诉人未予看望被上诉《证人证言》分别是由其女朱某甲以及其保姆做出的,二人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联系,其所作证言没有证明力,更不能仅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三)被上诉人出具的《疾病诊断说明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认识多年,相互了解之后才结婚的,且二人都已年迈,在晚年也理应相互扶持。双方婚后有矛盾,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对外有负债且与本案证人之一有暧昧关系,上诉人表示若被上诉人改正还是希望在一起生活的。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自2010年12月起就因为与上诉人感情不合,上诉人拒不允许被上诉人回到双方居住的位于深圳市华侨城沙河街道办中兴路×号楼×号的家中,被上诉人只好住到位于蛇口荔园路×号翠竹园×栋×号其女儿的房产内。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期间双方没有往来联系,更未尽夫妻义务,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持续分居,毫无联系,完全形同陌路,根本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距离第一次法院不准许离婚之判决的时间已接近一年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上诉人所称双方婚后有矛盾,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对外负债、且与保姆有暧昧关系,完全是子虚乌有、捏造事实和恶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为前外交部的厅级干部,在原配偶于2002年去世后于2006年在朋友聚会中与上诉人认识,双方2007年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价值观等差异巨大,至2009年起就经常发生冲突和争执,感情不合。自2010年12月份分居之后,上诉人从未联系、过问、关心被上诉人的生活,即使在被上诉人多次生病住院时,上诉人也未曾有看望过,上诉人一再利用司法程序拖延离婚,并非真心和好,而是为了达到其利用被上诉人声誉谋取私利,并且拖延占用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外交部的宿舍以及位于深圳市华侨城沙河街道办中心路×号楼×号之两处房产的目的。(四)这段婚姻使被上诉人身体、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现已年过80周岁,最大的心愿就是尽快结束这段饱受折磨的痛苦婚姻,在此恳请法庭体恤高龄老人的心愿,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的原告主张其最后一次与被告见面是2012年12月属笔误,应为2010年12月外;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一方可起诉请求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上诉人自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单独居住于蛇口翠竹园×栋×房,并无证据证明2013年5月至今双方有同居和感情和好,故可以确认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离婚。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