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商初字第65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振刚,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诉被告黄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振刚签订了借款合同,黄振刚于2014年1月2日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未偿还本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黄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黄振刚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振刚发放短期贷款1500000元,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黄振刚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黄振刚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2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被告黄振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6.5‰。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岚山农商行的申请,裁定将被告黄振刚在岚山农商行的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振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黄振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黄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6.5‰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黄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9.75‰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黄振刚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2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专递送达费60元,均由被告黄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