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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加650米处时,驶入西侧路下后翻车,致使乘坐在货车内的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去医院救治。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时代牌轻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加650米处时,驶入西侧路下后翻车,致使乘坐在货车内的被害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去医院救治。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乘车人孙某、孙某某的信息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840号鉴定文书,证实赵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4、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时代货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5、大庆市正大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福田牌货车与泥土及杂草相接触;未检见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的可对比痕迹;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7、(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22号鉴定文书,证实董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9、人口信息表,证实董某某基本信息情况;10、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赵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赵某某;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13、患者入院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住院治疗情况;1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的家庭信息情况;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时代货车搭乘被害人董某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并对赵某某表示谅解,量刑时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