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自祥与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祥,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自祥,男,1945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新华,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戈志玲,女,28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李新海,男,25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董小菲,女,23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王自祥与被告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戈志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海、董小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祥诉称,被告李新华与被告戈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华与被告董小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开发渔场养鱼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利息每月一付,使用6个月还清,还款日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新海给原告偿还利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200元,共计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自祥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自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月利800元,利息每月一付。使用6个月还清,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以帕萨特做抵押。借款人: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2013年5月6日董小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800元,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新海、董小菲提供担保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由被告李新海、董小菲作担保,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每月800元,利息每月一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新华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万元,被告李新海、董小菲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李新海于2013年7月16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于2013年11月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该借款系被告李新海、董小菲找到原告并担保由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李新华,原告给被告李新华给钱时被告李新华、李新海、董小菲均在场,被告戈志玲不在场。借条中被告戈志玲的名字系被告李新华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新海、董小菲作为被告李新华向原告王自祥借款的担保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00元的诉请,经核实,该利息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逾期利息32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自述借款时被告戈志玲不在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戈志玲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李新华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493.33元(利息按照借款时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493.33元),由被告李新海、董小菲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华、戈志玲、李新海、董小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493.33元,共计21493.33元;二、被告李新海、董小菲对被告李新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新华、李新海、董小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惠芳审 判 员 唐彩红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