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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健利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利,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朝行初字第423号原告赵健利,男,196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健利(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亮、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北京锦宇盛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盛天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锦宇盛天公司,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本案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工商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锦宇盛天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等材料)、《锦宇盛天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商行政许可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另提交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D14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因锦宇盛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其已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4、《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5月间,原告到西安工商局办事时得知,原告因名下的锦宇盛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上了信用黑名单,但原告从未在北京注册过公司。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确认,该公司确系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的行政登记。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2月登记,股东为原告一人,于2012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原告从未同意、委托过设立该公司,应是他人盗用原告身份证并伪造原告的签名,冒用原告的名义施行了该登记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锦宇盛天公司的设立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西安市公安局高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制证信息状态查询》两页,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曾丢失及补领的情况;2、原告到被告处打印的锦宇盛天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档案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材料下方均载明“查询日期:2014年6月13日”,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才知道被告作出涉案设立登记及处罚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锦宇盛天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该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申请,并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资格证明、《指定(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证件。经查,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作出准予其设立登记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形式审查,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提交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曾因证件丢失申请补领身份证,其身份证签发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向其签发了新的身份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相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中“赵健利”字样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档案材料中的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的《委托书》、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指定(委托)书》、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的《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中“赵健利”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经本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该所对“赵健利”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4)物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赵健利”签名与样本中的“赵健利”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接到设立锦宇盛天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赵健利”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锦宇盛天公司。申请人于2011年3月8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签名处签下“赵健利”字样的签名。2014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并复制了锦宇盛天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上述材料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委托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情况》、《指定(委托)书》上“赵健利”签名与样本上“赵健利”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原告曾因证件丢失申请补领身份证,其身份证签发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向其签发了新的身份证。经比对,新签发的身份证与上述登记材料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照片处有明显不同。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但上述审查过程中,被告亦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设立登记系由他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假冒原告到被告处提出,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申请人与其所持身份证件不具有一致性,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因涉案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已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设立登记申请,故该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的北京锦宇盛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76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