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蔡正军与胡贤权、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军,胡贤权,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蔡正军,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权,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昌庆和、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徐丽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军诉被告胡贤权、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军的委托代理人万凤,被告胡贤权,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军诉称:2014年8月11日18时5分,被告胡贤权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金安区孙岗法庭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迎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胡贤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271.26元、护理费12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35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共计98891.06元,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胡贤权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胡贤权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保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六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八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九协议书、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从六安市人民医院擅自转院到六安市中医院,且两个医院的诊断部分不符,故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因鉴定的依据为六安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九中的协议书、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胡贤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胡贤权在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应由被告胡贤权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皖N×××××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胡贤权从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融资租赁;证据二保险单,证明皖N×××××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蔡正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属于内部约定,由被告胡贤权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胡贤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贤权在庭审中辩称:皖N×××××号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胡贤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九中关于原告的月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263元(日平均工资107.5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18时5分,被告胡贤权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金安区孙岗法庭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原告蔡正军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迎面碰撞,致原告蔡正军受伤、两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胡贤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正军无责任。原告蔡正军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的8月20日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0天。原告蔡正军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8271.26元。出院时诊断为:蔡正军左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建议手术治疗,1、3、6月来院复查,随访,不适随诊。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鉴定,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蔡正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蔡正军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蔡正军为伤残鉴定、车辆维修而分别花去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550元。另查明:原告蔡正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5月起长期在六安市海川车辆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此外还查明:皖N×××××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该车系被告胡贤权从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所融资租赁的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贤权驾驶车辆致原告蔡正军身体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系被告胡贤权从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所融资租赁的车辆,事发时该车由胡贤权使用和实际支配,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为38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伤残等级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9263元(日平均工资107.5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271.2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2.60元(107.57元/天×180天)、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38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380.26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胡贤权驾驶的皖N×××××号车辆已由被告广汇租赁六安分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胡贤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胡贤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上述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责任之列,依法应由被告胡贤权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正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271.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371.2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71.26元;二、原告蔡正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2.60元、护理费12188.4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831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159元;三、原告蔡正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5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50元;四、被告胡贤权赔偿原告蔡正军鉴定费1300元;五、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蔡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现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胡贤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