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宋晓峰、杨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宋晓峰,杨莉,宋昌新,裴学林,宜都帝元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负责人耿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晓峰。被告杨莉,系宋晓峰之妻。被告宋昌新。被告裴学林。被告宜都帝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8组。法定代表人宋昌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法定代表人耿刚,该促进会理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宋晓峰、杨莉、宋昌新、裴学林、宜都帝元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62元,减半收取1378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苗劲松审 判 员 张原鹏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