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毕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司机。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无正当工作,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某。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顾念孩子利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业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