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贾某某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39号罪犯贾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07)寒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奎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贾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贾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该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